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政府采购管理,推进政府采购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提高政府采购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学校利益,促进廉政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完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和中央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教育部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纳入学校预算管理资金的一切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包括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货物、服务及工程项目以及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内的,自行采购单项或批量金额达到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服务及工程项目。
第四条 学校政府采购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依法、依规、诚信的原则;
(三)廉洁、高效、尽责的原则;
(四)采购与管理相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学校政府采购工作严格实行回避制度。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指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六条 学校成立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与学校采购与招标工作领导小组相同,负责研究、决定政府采购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采购与招标管理办公室全面负责学校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审计处、监察处负责监督学校的政府采购工作。
第九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聘任与管理按照《北京语言大学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按组织形式划分,学校的政府采购分为政府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政府集中采购是指学校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采购的行为。分散采购是指学校将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行为。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竞争性磋商;
(五)单一来源采购;
(六)询价;
(七)财政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其中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财政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属于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学校公开招标的数额标准为20万元,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分散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每年度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通知为准。
第十四条 学校政府采购预算是学校及各单位部门预算的一个组成部分,纳入采购范围的支出均应当编制采购预算。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指学校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和预算资金的安排计划,一般包括采购项目名称、采购资金来源、金额、采购目录、采购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等内容。
第十六条 学校各单位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时,应先向业务归口管理部门申报,各归口管理部门编制完成后,报采购与招标管理办公室,采购与招标管理办公室审核、汇总后报财务处。
第十七条 科研项目负责人在编制科研项目预算时,需同时编制采购预算,科研处汇总、审核后,报采购与招标管理办公室与财务处。
第十八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若预算资金调剂(包括追加、追减或调整结构)涉及政府采购预算变化的,由财务处按部门预算调剂的有关程序和规定一并办理。
第十九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预算支出总金额不变但需要单独调剂政府采购预算的类别(货物、工程、服务)和金额,以及使用非财政拨款资金采购需要明确政府采购预算的,由采购与招标管理办公室上报教育部备案。
第二十条 各单位需要按照预算管理程序调整或补报预算的,应当报业务归口管理部门、采购与招标管理办公室及财务处审核后报学校审批。
第二十一条 未列入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补报手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予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二条 采购与招标管理办公室依据财务处下拨的采购预算,汇总学校各个部门采购计划,通过“政府采购计划管理系统”编报政府采购计划。
第二十三条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标准规范,落实政府采购支持节能环保、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要求。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需求应包括采购对象需实现的功能或者目标,满足项目需要的所有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采购对象的数量、交付或实施的时间和地点,采购对象的验收标准等内容。采购需求描述应清楚明了、规范表述、含义准确,能够通过客观指标量化的应量化。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需求论证是指采购预算批复后,采购活动实施前,为实现采购目标,对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进行论证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申请单位、业务归口管理部门提出采购需求并进行论证,采购与招标管理办公室对采购需求及论证进行复核。
单项或批量采购预算金额在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由采购申请单位、采购业务归口管理部门组织3人以上单数组成的专家组进行采购需求论证,也可根据采购项目需要,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论证。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预算金额达到学校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单一来源采购项目除外),严禁采购需求倾向特定的供应商。技术参数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采购与招标管理办公室对政府采购需求及论证进行复核时,对于需求复杂的项目可将采购需求在学校校园网或财政部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征求潜在供应商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凡是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货物(科研仪器设备除外)、服务及工程采购项目且采购预算金额达到国务院规定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其中工程类项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委托社会招标代理机构采购。
第三十条 凡是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货物(科研仪器设备除外)、服务及工程采购项目且单项或批量采购预算金额在20万元(含)以上、国务院规定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按照国家、财政部、教育部以及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的有关规定采购,也可由学校自行或委托社会招标代理机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第三十一条 凡是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货物(科研仪器设备除外)、服务及工程类采购项目且单项或批量采购预算金额20万元(不含)以下的货物、服务、工程采购项目由采购申请单位、业务归口管理部门、采购与招标管理办公室组成采购小组通过中央政府采购网采用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网上竞价、网上商城等方式进行采购。
第三十二条 科研仪器设备以及未列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预算金额达到分散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服务和工程由学校自行或委托社会招标代理机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第三十三条 单项或批量采购预算金额达到国务院规定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因特殊情况无法进行公开招标,如需采用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采购,经学校审批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单项或批量采购预算金额在分散限额标准以上、国家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货物、服务、工程采购项目经公开招标失败后,按以下原则处理: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可以重新组织公开招标,也可直接变更为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一家时,可以重新组织公开招标,也可直接变更为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第三十五条 单项或批量采购预算金额在国家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经公开招标失败后,可以重新组织公开招标,申请非公开招标采购的,按照《中央预算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办法》(财库〔2015〕36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执行政府采购计划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采购申请。学校采购申请单位提出采购申请时,应包含经费来源、采购需求及采购需求论证报告等内容。单项或批量采购预算金额在20万元(含)以上的采购项目必须在每自然年度9月20日之前提交采购申请,并同时提交采购需求及论证。
(二)确定采购方式及审批。采购与招标管理办公室受理申请后,按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确定采购方式,并根据本章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批。
(三)实施采购。采购与招标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根据申请报告及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采购。
(四)签订采购合同。申请单位或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中标(成交)结果,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五)项目实施。业务归口管理部门或申请单位组织项目实施。
(六)验收。项目完成后,业务归口管理部门或申请单位组织验收。
(七)付款。按合同的规定,申请单位或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办理付款手续。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在申请执行列入政府采购预算的采购计划时,应按下列权限进行审批。
单项或批量采购预算金额在20万元(不含)以下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采购与招标管理办公室审批;
单项或批量采购预算金额在20万元(含)以上的,由业务主管部门、财务处以及采购与招标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报学校审批。
第三十八条 成交金额在10万元(含)以上或采用公开招标、协议供货、批量集中采购方式采购的项目,由采购申请单位、业务归口管理部门按照《北京语言大学合同管理办法》的要求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只有验收单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产生的政府采购合同实行会签流转制度,采购申请单位、业务归口管理部门、采购与招标管理办公室、财务处、审计处、法律及合同主管部门分别对采购合同审核并签署明确意见,对重大采购项目的合同还须学校聘请的法律顾问进行审核并签署法律意见。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采购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四十一条 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签订合同或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自动放弃中标的,采购与招标管理办公室可依据评审报告,在推荐的候选人中重新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采购申请单位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应先向采购与招标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采购与招标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在不改变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前提下,出现货物数量增减、产品型号发生变更(变更后的型号指标参数和标准只能提高不能降低)等情况,采购申请单位应提出申请,经采购与招标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可以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
第四十四条 对于服务类采购项目,在服务标准不变、预算能够保障的前提下,可以采取一次招标三年沿用,分三个年度的方式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或一次签订三个年度合同的方式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
第四十五条 履约验收,是指中标(成交)供应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义务后,为保证采购质量,对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进行验收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依据规定必须通过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验收的政府采购项目,在取得相关合格证后,方可组织验收。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履行验收由采购申请单位、业务归口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验收:
(一)成立验收小组。采购申请单位、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需要组建验收小组。验收小组应当由熟悉采购项目采购需求及技术的人员单数组成,并指定一名负责人。必要时,可以邀请参加采购项目的其他供应商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及专家参与验收,相关验收意见作为验收报告的参考资料。
(二)制定验收方案。采购申请单位、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制定验收方案,明确履约验收的时间、方式、程序等内容。技术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货物类项目,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出厂检验、到货检验、安装调试检验、配套服务检验等多重验收环节;服务类项目,可根据项目特点对服务期内的服务实施情况进行分期考核,结合考核情况和服务效果进行验收;工程类项目应当按照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方法和内容进行验收。验收小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详细的采购项目验收工作方案。验收小组成员应当在实施验收前掌握采购项目采购需求、验收清单和标准、采购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完成其他准备工作。
(三)验收。验收小组应当在供应商履约完成后及时实施验收。验收记录要准确、详细记载采购项目重要事项的履约情况。
(四)出具验收报告。验收小组完成验收后,应当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实施验收过程基本情况,供应商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等履约情况,验收结论性意见。
验收小组成员应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对验收报告内容负责。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写明并说明理由,签字但不写明不同意见或者不说明理由的,视同无意见。拒不签字又不另行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同同意验收结果。
第四十九条 所有达到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项目均应建立资料档案,采购项目资料档案应当包括从立项到验收等各个环节的全部资料,包括采购预算、申请报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采购需求论证报告、评标记录、合同文本、验收报告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采购与招标管理办公室负责采购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并按相关规定移交学校档案管理部门。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五十条 学校政府采购工作接受审计处、监察处等部门以及全校师生的监督,并接受上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学校采购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投诉、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
第五十二条 参与学校政府采购活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学校的有关规章制度,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不得泄露采购工作的相关情况和资料。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政府采购申请单位、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及采购与招标管理办公室相关人员在实施采购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实施采购的;
(二)必须进行政府采购的项目而不实施政府采购的;
(三)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而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的;
(四)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五)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挤潜在投标人,歧视潜在投标人或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七)与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八)非法干预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
(九)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擅自改变评审结果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的;
(十二)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学校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按照财政部、教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学校采购与招标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经2017年1月11日学校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自通过之日起施行。